管理办法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有机生产投入品的使用,确保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质量,依据《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GB/T 19630《有机产品》等相关法规、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有机生产投入品,是指获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登记,符合 GB/T 19630《有机产品》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经认证中心评估,证明可以优先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的范围包括:GB/T 19630.1《有机产品第 1 部分:生产》附录 A 中所列的土壤培肥和改良物质。
第四条 认证中心负责组织开展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工作。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绿办)协助认证中心做好所辖地区内的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工作。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五条凡具备法人资格,并获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登记的农业生产投入品生产企业,建立和实施了文件化的质量管理体系,均可作为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的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
第六条申请办理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的产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登记证明或证书;
(二)质量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符合有机产品生产投入品使用要求,生产符合环保要求;
(三)有利于补充土壤有机质和养分,或有利于保护和促进使用对象的生长,或有利于保护和提高使用对象的品质;
(四)在合理使用的条件下,对生态环境无不良影响,不造成使用对象产生和积累有害物质,不影响人体健康;
(五)非转基因产品和以非转基因原料加工的产品。
第七条《评估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单位向省绿办提出申请,省绿办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上报认证中心;初审不合格的,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受理
COFCC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文件审核,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三)现场检查
予以受理的,认证中心与申请单位签订《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合同》,并委派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现场对申请单位的管理体系、产品生产/加工过程等进行全面的审核,完成现场检查报告提交给认证中心。
(四)评审决定
认证中心专家评审会基于申请材料,在评估活动复核的基础上,作出评审决定,由认证中心主任签发。评审决定为予以证明的,由认证中心颁发《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以下简称《评估证明》)。评审决定为不予证明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认证中心对获得《评估证明》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在其网站进行公布。
第三章 证明应用
第九条获得《评估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可在其获证产品的包装、 标签、广告、说明书中使用认证公司标志和评估证明编号。使用范围仅限于核准使用
的产品和数量,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评估证明编号转让他人使用,不得进 行导致他人产生误解的宣传。
第十条获证产品包装标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评估证明》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应至少在有效期满前90日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在《评估证明》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中心申请变更,认证中心应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评估证明》进行变更:
(一)获证企业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商品名发生变化的;
(三)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四)获证产品生产配方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评估证明》的情形。
第十三条在《评估证明》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企业应及时向认证中心进行书面通报,认证中心应当自收到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注销《评估证明》,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二)获证产品申请注销的;
(三)生产环境发生变化并严重影响产品质量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评估证明》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获证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机生产投入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质量追溯体系,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认证中心负责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省绿办协助认证中心做好所辖地区获证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中心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撤销《评估证明》,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企业超范围使用《评估证明》的;
(二)获证企业超过《评估证明》核准量进行产品销售的;
(三)获证企业虚报、瞒报评估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五)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六)擅自全部或部分采用未经认证中心核准的原料或擅自改变产品配方的;
(七)丧失有关法定资质的;
(八)将《评估证明》用于其它未经核准的产品或擅自转让他人使用的;
(九)违反《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合同》有关约定的;
(十)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挪用、转让、买卖《评估证明》。
第十八条从事评估证明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据评估证明要求和管理制度,客观、公正、规范地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申请单位或获证企业对依据本办法所作出的评审决定、监督管理工作等有异议的,可在 15 日内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认证中心依据《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审核管理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认证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