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最近关于企业标准是否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争论很多,各种引经据典,最终得出相反结论。但是因为缺乏逻辑演绎的思路,缺乏实证主义的精神,等等种种,有些结论对了可是过程不对或是不当,有些过程和结论全不对。有的人喜欢引用判例或是总局答复,但是要分清的是,这些判例或答复是否有理论依据,还是空有结论,要区别对待,毕竟我们求证的不是权威而是真理。
关于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定义,但是在09版和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中均有所涉及,如09版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现行法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从两个版本的法律规定来看,食品安全标准有三个基本属性:一是食品标准;二是强制性标准;三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因此,将食品安全标准定义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其一,“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法律概念,不是什么标准都可以被视为“食品安全标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的含义可以得知:
首先,只有强制执行的标准才是“食品安全标准”。所以,“企业标准”肯定不是“食品安全标准”。有人辩称,说“企业标准”对于该企业来说就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这个貌似有理的说法实际上存在着诸多错误认识。一是法律中“强制执行”的含义是指以政府公权力为强制力、以法律责任为后果承担的“外部约束”,而不是某一民事主体作出“承诺”并信守其诺言式的“内部约束”;二是这个“强制执行”是指带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而不是只对一个企业具有约束作用的标准。
其次,除了“食品安全标准”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制定的标准都不是强制性标准。用这句话衡量企业标准,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判断,企业标准的制定者没有超越法律的制定强制性标准的“特权”,哪怕是对自己强制也不行。
其二,对企业违反“企业标准”的行为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处罚是一种“打击自律者”的行为,其本质是“劣币驱逐良币”。
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对自身高标准严要求的自律行为,所以法律规定“国家鼓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但是对于违反企业标准的企业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定性并处罚,会直接打击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的积极性,使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望而却步,这种行政行为导致的结果与法律所称的“国家鼓励”背道而驰。在本质上与某法院做出某判决以后导致“倒地的老太太们”再也没人敢扶有异曲同工之妙。
企业标准是“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标准是为了“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目的,再结合该法第十条关于强制性制定目的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其三,法律规定的食品抽样检验不能依据“企业标准”进行并做出判定。
我们知道,如果没有食品安全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质量要求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一般会制订企业标准。所以企业标准跟企业安全标准不可混为一谈。